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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甘巧玲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耿坤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甘巧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的妻子。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04室。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甘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6年1月29日8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毛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梦姣路十字路口时,因其观察不周,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采取措施不当,与王星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车辆受损,事故后,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再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王星负同等责任。
王某某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1634元,王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817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28717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
2、公估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车损评估情况;
3、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鉴定花费情况。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其主张,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王某某诉求车辆损失评估价格高于实际价值,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王某某与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确认的车损价应当为双方认可的并且合理的价值,保险公司认为应核实;王某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综上请法院核实并依法判决。
对其主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做出的鸡公交再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事故车辆主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3434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53434元×50%=26717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6717元;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做出的鸡公交再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事故车辆主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3434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53434元×50%=26717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6717元;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王胜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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