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新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晁某某、陈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灵、被告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鹏、被告陈秀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给付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分数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6000000元,原告王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要求二被告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二被告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5月26日、2015年1月29日分三次出具了借条,金额共计6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二分。经原告王某某催要,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晁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晁某某之间确实有过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晁某某、陈某某及案外人张宁等人于2014年10月31日达成了合伙协议,共同合伙经营天津市乾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变成了入股款。合伙协议达成后,原告王某某通过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晁某某的款项应算作入伙资金而非借款。天津市乾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合伙事务没有终止。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原告王某某出借的款项我没有收到,借款与我无关。我与被告晁某某于2012年已经离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晁某某之间有没有借款我不清楚,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款项应该是跟被告晁某某合伙做生意用了,其他我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晁某某、陈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佰五十万元整,15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晁某某、陈某某。注:其中伍拾万元六月份起用,壹佰万元7月11日起用”,该借条同时注明被告晁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偿还200元整;2013年7月15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3203”账户向被告晁某某指定的孔宪泰名下“6222………7360”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3203”账户向被告晁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410”账户转账500000元。
2014年3月3日,原告王某某通过王秀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1211”账户向被告晁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410”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王某某通过王秀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1211”账户向被告晁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410”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张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5276”账户向被告晁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7127”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张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5276”账户向被告晁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7127”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名下河北滦南农村商业银行“6210………1116”账户向被告晁某某名下“6210………5176”账户转账1000000元。
2014年5月26日,被告晁某某、陈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生意用款,借款人:晁某某、陈某某。”,该借条同时注明被告晁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偿还了200元。
2014年10月31日,被告晁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书》中显示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及张宁等人(《合伙协议书》中显示为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合伙协议书》写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合伙经营天津市乾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顺利开展合伙事务……达成本协议”,该《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晁某某为天津市乾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合伙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至合伙事务终止,该《合伙协议书》第二条“出资方式及股份分配”部分约定“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1095万元,大写壹仟零玖拾伍万元整,分别为:王某某645万,张宁1**万……,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乙方占合伙企业60%的股份。”。
2015年1月29日,被告晁某某、陈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借款人:晁某某、陈某某。”。
2016年2月5日,被告晁某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7372”账户向张宁名下“6228………8518”账户转账200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晁某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7372”账户向原告王某某名下“6228………8271”账户转账600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晁某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7372”账户向原告王某某名下“6228………8271”账户转账3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晁某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7372”账户向原告王某某名下“6228………8271”账户转账3000元。
原告王某某申请证人张宁、王秀玲出庭作证,证人张宁、王秀玲出庭主要证实其二人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而向被告晁某某转账,转账的款项系原告王某某所有。
庭审中,被告晁某某表示其向原告王某某及张宁转账的行为系履行合伙事务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往来;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晁某某向其及张宁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系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原告王某某、被告晁某某就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合伙协议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999800元;
二、被告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7月16日起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已履行32200元);
三、被告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44998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晁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晁某某、陈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依据借条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晁某某、陈某某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晁某某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晁某某、陈某某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晁某某虽主张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晁某某仅提交了《合伙协议书》,原告王某某主张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晁某某交付借款均发生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即《合伙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晁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涉案借款属于《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入股款,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排除合伙人内部又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晁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晁某某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晁某某、陈某某共同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晁某某、陈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晁某某、陈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三张借条,原告王某某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与二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并不一致,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作为借款合同生效的时间。被告晁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7月1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将借款支付完毕,该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7月16日,该借条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晁某某、陈某某应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2018年8月14日已偿还的200元应冲抵相应利息;被告晁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前,原告王某某已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晁某某、陈某某应自原告王某某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已偿还的200元应冲抵相应本金);被告晁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前,原告王某某已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晁某某、陈某某应自原告王某某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被告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及张宁账户累计转账的32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系偿还其他债务,被告晁某某主张系履行合伙事务而产生的账目往来,原、被告就此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该32000元应视为被告晁某某偿还的借款,应冲抵被告晁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7月1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产生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瑛
审判员 刘壮
审判员 史宇
书记员: 魏楚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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