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单某进,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
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代表人:高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骞,系人保天津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国交,农民。
被告:张磊,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
住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史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单某进、人保天津分公司、陈国交、张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连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单某进、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骞、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臼窝雷雨制衣厂路段,与被告陈国交驾驶被告张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单某进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碰撞,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单某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国交无责任。津J×××××号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3094.11元、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检查费1255.1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38333元、伤残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病案费98.4元、交通费1000元,计179927.81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1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应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23571.12元,合计144571.12元。故起诉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失144571.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二次手术费6000元,赔偿总金额为146971.12元,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国交、张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3、津J×××××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单某进;
4、津J×××××号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其投保情况;
5、冀B×××××/冀B×××××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信息情况;
6、陈国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驾驶资格;
7、冀B×××××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投保情况;
8、唐山第九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570元)、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1011.63元)、唐山眼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929.74元);
9、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200元),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以及开支鉴定费情况;
10、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1255.1元),证明为鉴定所作检查开支费用情况;
11、唐山市占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考勤表三张、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
1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
13、玉田县石臼窝镇孟三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孟宪华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孟宪华个人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
14、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证明复印病历开支费用98.4元。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津J×××××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单某进为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978.88元,以上合计41978.88元(已赔付)。本次诉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30%责任赔偿。对原告交通费损失因无票据同意给3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8000元;××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单某进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是津J×××××号车,车辆的所有人是我,我的车辆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的损失应由我的投保公司赔偿。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意见同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
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了1000元。对于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先由人保天津分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张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意见同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已经定残及二次手术费用要求一次性赔偿,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进行赔偿,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张票据均为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应已算在医疗费内;对证据11不认可,没有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扣减情况、银行流水情况及完税证明情况。护理费同意赔偿,考虑原告伤情,同意按鉴定报告赔偿5个月,每月2000元。误工费同意按鉴定报告出具的误工日赔偿,每月按2500元,营养费同意按每天15元赔偿5个月;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对证据14不同意赔偿。
被告单某进、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臼窝雷雨制衣厂路段,与被告陈国交驾驶被告张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单某进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碰撞,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单某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国交无责任。津J×××××号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唐山第九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眼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2)二次手术费6000元;(3)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5)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2015年7月27日,原告已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1978.88元;被告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失共计146971.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收费收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考勤表、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案予以认定。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开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得到赔偿,其在唐山市第九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唐山眼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开支的门诊治疗费3094.11元,已一并解决。原告本案中再次主张门诊治疗费3094.11元,本院不予支持;据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应按七级伤残计算,伤残指数为40%;原告1959年出生不满60周岁,××赔偿金=10186元×20年×40%=8148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认定;据唐山占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受伤前三个月的考勤表、原告王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王立永的工资及误工情况证明,可认定二人从事挖掘机工作,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工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标准,二人工资为34002元/年。误工期按250天计,误工费=34002元/365天×250天=23289.04元;护理期按150天计,护理费=34002元/365天×150天=13973.42元;营养期按150天计,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20元/天,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原告之母孟宪华1932年出生,已超过75周岁,农村居民,扶养义务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5年)÷5人×40%=3299.2元;原告为法医鉴定支付的检查费1255.1元,开支法医鉴定费4000元,复印病案费98.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系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定500元,均予支持。原告损失总计144903.16元。
本院认为,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责任比例以王某某65%、被告单某进35%为宜,陈国交无责。被告单某进作为津J×××××号车驾驶人,应对王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单某进驾驶的津J×××××号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各一份,陈国交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144903.16元,首先应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元;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及营养费、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计23903.16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单某进的责任比例35%赔付原告8366.11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陈国交、张磊,系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及二次手术费836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单某进负担,被告单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连兴
书记员: 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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