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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王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
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保险公司代理诉讼
刘某某
王国明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王国明代理诉讼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代表人郭秀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
代表人杜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二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诉讼。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王国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
被告刘某某、王国明代理诉讼。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刘某某及王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峰,被告刘某某、王国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京N×××××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利主张其财产损失,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作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损171301元、公估费17130元、拆解费17130元,以上共计205561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20307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203073元-4000元=19907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199073元×50万÷(50万+5万)=180975.45元,被告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赔偿原告199073元×5万÷(50万+5万)=18097.55元。被告刘某某、王国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297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97.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王国明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39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京N×××××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利主张其财产损失,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作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损171301元、公估费17130元、拆解费17130元,以上共计205561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20307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203073元-4000元=19907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199073元×50万÷(50万+5万)=180975.45元,被告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赔偿原告199073元×5万÷(50万+5万)=18097.55元。被告刘某某、王国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297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97.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王国明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39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负担43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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