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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云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王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王春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2号楼1层103。法定代表人:王兵,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男,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西北路甲22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海洋,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军,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王某某、王云某、王春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云某、原告王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2、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理赔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20时40分许,原告王某某丈夫王书华驾京A×××××6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京藏高速西藏方向行驶至124KM+396M处,与被告张连松驾驶冀J×××××6冀J×××××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书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怀来县高速大队认定王书华负主要责任,张连松负次要责任。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书华京A×××××6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其生前系非农业户口,育有长女王云某、长子王春亮二人。事故发生之后,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23473.5元。因该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及次要责任赔付比例外,剩余部分超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0万元,故要求二被告全额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如原告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及次要责任赔付比例外,剩余部分超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00000元,我公司同意全额赔付。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罗全文是肇事车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京A×××××6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因该车冀J×××××6冀J×××××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车司机王书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先由事故相对方投保的交强险及负次要责任的责任人按比例赔付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进行赔付。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23473.5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的110000元及次要责任人赔付比例,剩余部分超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0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全额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王云某、王春亮保险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丽娟

书记员:郭亚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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