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平,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东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2259935P。
法定代表人:邵松某,经理。
被告:邵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北街**号,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陈慧,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号,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冈市东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邵松某、被告陈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市东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邵松某、被告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二、支付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2018年9月8日止,利息合计158400元,其中已支付利息4万元)118400元,以后息随本清,至还清之日止;三、支付罚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5%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9日计算至2018年9月9日止)38400元,以后罚息随本清,至还清之日止;四、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4168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曰,被告邵松某、被告陈慧以被告黄冈市东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一批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5%,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提供的账户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双方进行结算,2015年1月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2014年1月8日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于2015年1月8日到期未还,转为本次借款本金),借期12个月,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若未按期还款,每延期一个月增加1%的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如果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盖公章。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黄冈市东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邵松某、被告陈慧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邵松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此款通过银行转账出借。2015年1月8日,甲方(出借人)王某某与乙方(借款人)邵松某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其内容:“因乙方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为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共同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具体时间以借据为准)。第二条,借款利率: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月利率1.5%承担。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每延期一个月增加1%的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第三条,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乙方每月预先支付约定的利息。第四条,抵押担保方式:若乙方采取实物抵押,则应先行办妥它项权利手续,若系担保方作担保抵押,也应先行办妥手续……第六条,特别约定:……2、如乙方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甲方在乙方追讨债权过程中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差旅费均由乙方承担……尾部甲方王某某签字、乙方黄冈市东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邵松某和陈慧签字。签订时间2015年元月8日”。后被告陈慧向原告给付了4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4万元,但原告王某某实际向被告邵松某出借2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在《借款合同》上显示共同借款人为被告黄冈市东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邵松某和被告陈慧,故三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1、(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至起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总额应减去被告已给付的4万元利息;2、(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5%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冈市东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邵松某、被告陈慧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
二、由被告黄冈市东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邵松某、被告陈慧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及罚息(具体的计算方式:1、(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总额应减去被告已给付的4万元利息;2、(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5%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邵松某、被告陈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瑛
书记员: 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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