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
被告:胡众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众望、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胡众望、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众望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众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涉案车辆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胡众望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称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这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负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误工费的请求,虽然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其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款并未明确如何认定有无误工。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可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其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及数额,并非以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身体健康,能从事农村一般劳动,其身份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来源,但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975.23元;住院伙食费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误工费120天×86.2元/天=10344元;护理费89.52元/天×60天=5371.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车损715元;合计25755.43元。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5975.23元、住院伙食费6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525.23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525.23元;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10344元、护理费5371.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515.2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515.2元;摩托车损715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15元。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55.43元,被告胡众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胡众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00元应由原告王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25755.43元;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胡众望17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胡众望负担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王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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