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万国久
王某某
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国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延禄,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签订《温室栽植葡萄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史某某)在2007年5月8日提供大理石厂后面十一亩地的温室供乙方(即王某某)栽植葡萄”;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栽植温室葡萄的经营管理,承担栽植葡萄的生产经营费用,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生产经营”;第三条约定:“葡萄的利润乙方分给甲方48%,乙方留得52%,利润数额有争议时,以乙方计算的利润数额为准”;第四条约定:“如遇动迁征地,葡萄青苗补偿费用由乙方与动迁方协商葡萄青苗补偿数量和价格,乙方在葡萄青苗补偿金额中分给甲方48%,乙方留52%”。此后,王某某在土地上种植葡萄并经营管理,现十一亩土地中的2283平方米被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征收,双鸭山市安邦乡双胜村民委员会与史某某签定的土地补偿协议体现,2283平方米土地补偿金691952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助费103877元,地面附属物补偿费231875元,青苗补偿费356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温室栽植葡萄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种植葡萄的土地被征收,被征收土地上青苗补偿款为356200元,双方应当按约定的比例分配青苗款。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史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青苗款185100元正确。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温室栽植葡萄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种植葡萄的土地被征收,被征收土地上青苗补偿款为356200元,双方应当按约定的比例分配青苗款。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史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青苗款185100元正确。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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