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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吕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庭,被告吕某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平安保险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王某某的残疾程度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本案恢复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庭,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事后,王某某先后在青峰卫生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房县向氏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房公交认字[2015]第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4月8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王某某在住院期间由李家菊(女,生于1963年12月11日,系房县青峰镇红庙村农民)护理。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7月平安保险申请对王某某的残疾程度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在2016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个月。为此,平安保险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及王某某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往返交通费、误工费等447元。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垫付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吕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理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损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表中所述,原告王某某请求的鉴定费1580元,与发票中的1500元不符,故本院只能按照票据认可15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王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王某某确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且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2019.22元;
2、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3、因被告吕某某已经向原告王某某支付33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王某某支付80219.22,向吕某某支付1800元。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2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4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 满

书记员:丁雪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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