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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相诉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相
袁某某
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相(曾用名王鑫),男。
被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相与被告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相、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经原告与安达市任民镇施工工地联系,被告往该施工工地运送废土,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向任民镇工地每送一车废土,原告提取200元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居间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间不具备个人合伙的法定特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胁迫行为。被告称出具的欠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原告胁迫的证据,故被告的此项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51,000.00元、利息及参与诉讼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送废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报酬51,00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参加诉讼所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相居间报酬5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原告王某相负担100.0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9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经原告与安达市任民镇施工工地联系,被告往该施工工地运送废土,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向任民镇工地每送一车废土,原告提取200元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居间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间不具备个人合伙的法定特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胁迫行为。被告称出具的欠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原告胁迫的证据,故被告的此项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51,000.00元、利息及参与诉讼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送废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报酬51,00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参加诉讼所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相居间报酬5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原告王某相负担100.0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9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长利
审判员:王之慧
审判员:黄金选

书记员:闫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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