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咸安区苗苗幼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系鄂L1A088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系鄂L17899号校车的驾驶人。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苗苗幼某某(以下简称苗苗幼某某),系鄂L17899号校车的车主。
法定代表人田凤英,苗苗幼某某园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洪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苗苗幼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鄂L×××××号校车从官埠方向沿107国道往汀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五金交电市场路口处,被告卢某某驾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33176.79元。
2013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某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营养时限按住院日。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094.06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诊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
证据4.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
证据5.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收入损失。
证据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所花交通费。
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校车的车主、驾驶员及保险情况。
被告卢某某、苗苗幼某某辩称:被告卢某某是被告苗苗幼某某的雇员,被告苗苗幼某某就鄂L×××××号校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苗苗幼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3176.79元。
被告卢某某、苗苗幼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苗苗幼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176.79元。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某、苗苗幼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被告苗苗幼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卢某某的驾驶证没有年审记录,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拒赔。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其工资收入只能按当地同行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有审验证明及审验档案资料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被告卢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176.79元,根据被告苗苗幼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56天=2800元。
3、护理费3990.26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56天=3990.26元。
4、误工费7009.74元,从原告王某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8766元/年÷365天×66天=7009.74元。
5、伤残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即儿子王犇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750元/年×15年×10%÷2人=11812.50元;母亲伍树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750元/年×19年×10%÷2人=14962.50元。
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9、营养费84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
据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17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护理费3990.26元;4、误工费7009.74元;5、伤残赔偿金458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5元;8、交通费800元;9、营养费840元;合计124203.79元。
被告苗苗幼某某是被告卢某某的雇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苗苗幼某某应对被告卢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苗苗幼某某就鄂L×××××号校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
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7387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6816.7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苗苗幼某某、卢某某应连带承担100%为26816.79元。
同时,由于被告苗苗幼某某就鄂L×××××号校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苗苗幼某某、卢某某应连带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6816.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事故损失124203.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
二、被告苗苗幼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3176.79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某某的124203.79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苗苗幼某某。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苗苗幼某某、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被告卢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176.79元,根据被告苗苗幼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56天=2800元。
3、护理费3990.26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56天=3990.26元。
4、误工费7009.74元,从原告王某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8766元/年÷365天×66天=7009.74元。
5、伤残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即儿子王犇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750元/年×15年×10%÷2人=11812.50元;母亲伍树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750元/年×19年×10%÷2人=14962.50元。
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9、营养费84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
据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17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护理费3990.26元;4、误工费7009.74元;5、伤残赔偿金458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5元;8、交通费800元;9、营养费840元;合计124203.79元。
被告苗苗幼某某是被告卢某某的雇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苗苗幼某某应对被告卢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苗苗幼某某就鄂L×××××号校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
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7387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6816.7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苗苗幼某某、卢某某应连带承担100%为26816.79元。
同时,由于被告苗苗幼某某就鄂L×××××号校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苗苗幼某某、卢某某应连带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6816.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事故损失124203.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
二、被告苗苗幼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3176.79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某某的124203.79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苗苗幼某某。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苗苗幼某某、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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