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男,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纱线款5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焦某某和被告曲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纱线共计货款813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51300元未还。焦某某、曲某某未答焦某某、曲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焦某某出具的欠款及还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焦某某曲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纱线232.3公斤,每公斤350元,焦某某出具了欠货款81300元的欠条。2015年7月1日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尚欠51300元未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被告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纱线款人民币51300元。二被告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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