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春丽
徐海春
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
被告:徐海春。
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丽,被告徐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经营广告公司需进设备向原告借款七万元,承诺从2014年3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2015年每月偿还2500元,如果每月5日未能偿还付违约金500元。
结果到现在每月只给付1000元。
由于去年原告患××,医生强烈建议手术治疗,需要10万元,可是东拼西借也不够,只能出院靠吃药维持。
如今一年,病情更加严重,为了保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违约金61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徐海春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诉争双方之间并无真正交易往来。
被告2014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违背了答辩人真实意愿,且侵犯了被告与前妻王春燕的婚姻自主权,应属无效。
依据被告2014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累计17000元,并无违约之处,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即使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形成立,该债务亦属被告与前妻王春燕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王春燕应就实际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海春原系翁婿关系。
2014年8月25日被告与前妻王春燕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广告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偿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广告设备,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3月7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有借款人:徐海春,因公司进喷绘机借款,身份证号码:××,出款人:王某某,现金柒万元整,自2014年3月起分期还清:2014年每月2000元,共计贰万元;2015年每月偿还2500圆整,合计偿还30000圆整;2016年每月偿还2000元,合计偿还20000圆整为止全部还清。
如果每月5日未能偿还付违约金500元整,借款人:徐海春,2014年3月7日”。
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17000元。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及病情需要手术用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
被告以未违约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和被告出具的银行打款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数额和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所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已偿还17000元)中尚未偿还的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徐海春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数额和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所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已偿还17000元)中尚未偿还的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徐海春担负。
审判长:张万永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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