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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李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茂林,被上诉人李某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枣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本起事故车辆陕D×××××/陕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王某某,一审法院未查明登记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继而认定王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错误,王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2015年2月13日23时35分,李某驾驶的鄂F×××××货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124KM+500M附近时,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作出准确的判断和采取有效措施,与王某某在前方骑跨慢速车道与紧急停车带分界线驾驶的陕D×××××/陕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
造成王某某的车辆严重受损,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枣阳公司作为李某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请求法院支持车辆损失、货物吊装及转运等损失8485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13日23时35分许,李某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黄荣清一行两人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124KM+500M附近时,与前方骑跨慢速车道与紧急停车带分界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陕D×××××/陕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其所载的超宽货物发生尾随相撞,随后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黄荣清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3月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因未能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运载货物宽度超过规定,负事故的此要责任;黄荣清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
因王某某车辆受损及货物转运造成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王某某诉至法院。
王某某驾驶的陕D×××××/陕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其所有。
李某为其所有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李某与财保枣阳公司之间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王某某雇请随州市普惠高速清障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700元。
雇请吊装设备对车上货物进行转运货物,支付吊装转货费9000元、运费28000元。
2015年5月15日,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乾价车鉴字(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陕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确定为45250元。
王某某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故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3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
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王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财保枣阳公司作为造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王某某、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王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李某承担70%事故责任较为适宜。
王某某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事故认定对所涉事故车辆进行扣留、检验、鉴定等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故王某某要求赔偿其车辆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4450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42500元(总损失83750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后的70%为57225元,责任限额50000元×85%)];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14725元[(总损失83750元-交强险2000元)×70%-商业三者险42500);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王某某负担613元;黄荣清、李某负担1280元。
二审中,上诉人财保枣阳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某某为支持其陈述意见,提交一份新证据。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驾驶的陕D×××××/陕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其所有的事实。
李某对王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认为其已对该生效文书提出执行申请。
财保枣阳公司对王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物权法规定车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涉案事故的民事判决书,财保枣阳公司、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生效法律文书对王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作出认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王某某驾驶的陕D×××××/陕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陕D×××××重型半挂牵引车原为李青卫所有,李青卫于2014年8月21日将陕D×××××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白崇庆,现陕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仍为李青卫。
陕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原为白崇庆所有,登记在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1月3日,白崇庆将陕D×××××重型牵引车及陕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转让给王某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某提供了证人任某的书面证明、车辆转让人白崇庆的书面证言、车辆买卖协议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证实涉案事故车辆应属王某某所有。
上诉人财保枣阳公司上诉称王某某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确定王某某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财保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涉案事故的民事判决书,财保枣阳公司、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生效法律文书对王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作出认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王某某驾驶的陕D×××××/陕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陕D×××××重型半挂牵引车原为李青卫所有,李青卫于2014年8月21日将陕D×××××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白崇庆,现陕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仍为李青卫。
陕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原为白崇庆所有,登记在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1月3日,白崇庆将陕D×××××重型牵引车及陕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转让给王某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某提供了证人任某的书面证明、车辆转让人白崇庆的书面证言、车辆买卖协议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证实涉案事故车辆应属王某某所有。
上诉人财保枣阳公司上诉称王某某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确定王某某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财保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书记员:王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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