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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贵山、杨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贵山
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杨殿军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杨佃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杨富军

原告王某某,职工。
被告杨贵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殿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佃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新城街。
负责人武志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富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贵山、杨殿军、杨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杨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杨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佃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乘坐杨殿军驾驶杨佃林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沽源县去北京市,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赤城县云州乡龙门崖隧道内,与同向前方由杨贵山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尾随相撞,事故造成拖拉机驾驶人杨贵山及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殿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贵山负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24天。
杨殿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杨佃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
由于被告杨贵山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规定被告杨贵山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损失93468.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殿军负担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负担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被告杨贵山负担30%。
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购药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667.62元。
被告杨贵山辩称,根据事故认定,在交强险部分我们合理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负担20%。
被告杨殿军辩称,先由被告杨贵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下部分,由办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投保的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佃林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辩称,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杨殿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贵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2、商业保险单抄件1份。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60294.22元。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医学证明2份,证明①必要时行关节镜下半月板修复及关节清理术,治疗需费用约10000元。
②一年后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治疗需费用约8000元。
6、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建议活血、补钙治疗。
7、购药收据1张,计款660元。
8、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9、鉴定检查费用票据3张,计款1543元。
10、赤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张,计款2961.8元。
11、原告户口证明1份。
12、误工证明1套。
13、住宿费票据1张,计款120元。
14、购买辅助器具票据1张,计款2200元。
15、交通费票据证明11份,计款2957元。
被告杨贵山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复议手续1份,证明现在事故责任认定是经过复议后的结论。
被告杨殿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佃林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被告杨佃林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杨贵山的举证无异议。
被告杨贵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1、原告的二次手术未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起诉。
2、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认可。
3、住宿费不认可,是车行出具的票据,非住宿票据。
4、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
5、辅助器具费没有医院证明,不认可。
原告王某某不要求被告杨佃林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杨贵山的举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医学证明中的一年后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费用属于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必要时行关节镜下半月板修复及关节清理术,属于必要时才进行的手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购药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误工证明,其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修养期间单位一直发放生活费并缴纳保险,其未能证明有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杨贵山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未依照规定办理交强险业务且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被告杨贵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2、××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802元。
原告其余损失64119元,应当按照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杨贵山应当负担30%,即19236元,被告杨殿军应当负担70%,即44883元。
因被告杨殿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即乘坐人王某某20000元。
所以被告杨殿军实际赔偿原告248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贵山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93038元。
二、被告杨殿军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488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杨贵山负担1084元,被告杨殿军负担2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贵山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未依照规定办理交强险业务且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被告杨贵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2、××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802元。
原告其余损失64119元,应当按照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杨贵山应当负担30%,即19236元,被告杨殿军应当负担70%,即44883元。
因被告杨殿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即乘坐人王某某20000元。
所以被告杨殿军实际赔偿原告248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贵山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93038元。
二、被告杨殿军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488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杨贵山负担1084元,被告杨殿军负担2529元。

审判长:张寒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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