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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郧县嘉某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郧县嘉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琵琶滩村。法定代表人:李有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共计3259车,每车20元;2011年4月,给被告运输毛石料29车,每车运费100元;2011年12月给被告运输石料,每吨运费1.8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30000元后,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油费1770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4025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因被告的负责人不断变更,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嘉某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运输矿石的事实属实,但是我公司已经支付了60862元运费,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我们实际欠付运费的金额,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王某某驾驶自己的自卸货车为被告嘉某公司运输石料,口头约定了运费计算方式,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2月31日,嘉某公司会计郭敏为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鄂C×××××(王某某)2010年10月—2011年7月10日拉矿石共计3259车。”因王某某在2011年4月按嘉某公司要求为其运输了29车毛石料,当日,郭敏又为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鄂C×××××(王某某)2011年4月在青山矿石二场拉毛石共计29车。”在此期间,嘉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和6月14日分别支付王某某运费20000元和10000元。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0月,王某某继续为嘉某公司运输矿石,期间的运费共计28862元。当年11月28日,王某某妻子高学仙从嘉某公司领取了该笔运费,另外还领取了以前欠付的2000元。2011年12月,王某某为嘉某公司运输石料共计4444.77吨,为此,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9份记载运输矿石重量的《入库通知单》和《送货单》。同时,王某某诉称其另为嘉某公司运输矿石241车,运费为20元/车,另有23车运费为36元/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嘉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自述在驾驶车辆运输矿石过程中,因车辆在嘉某公司加油,产生的加油费用共计17703元应当从运费中予以扣减。王某某诉称双方约定的运费计付方式为:2010年10月至2017年7月10日运输的3259车矿石,按20元/车计算;2011年4月运输的毛石29车,按100元/车计算��2011年12月运输的石料4444.77吨,按1.8元/吨计算。嘉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又未能说明运费的计付方式,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在庭审后就双方争议的运费计付方式依法对与王某某一起为嘉某公司运输矿石的运输司机王安兵、赵勇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人对运费计付方式的陈述均与王某某一致。本院依法通知嘉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到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嘉某公司逾期未到庭。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嘉某公司达成矿石运输协议,王某某为嘉某公司运输矿石,嘉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运费,双方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嘉某公司应当及时履��支付运费的义务。王某某与嘉某公司未就运费支付时间达成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王某某要求嘉某公司立即支付运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嘉某公司应当支付的运费金额问题。因嘉某公司对王某某诉称的运费计付方式不予认可,但又未能说明运费的计付方式,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依法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王某某诉称的运费计算方式与其他为嘉某公司运输矿石的司机陈述的完全一致,嘉某公司逾期未到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嘉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本院对王某某诉称的运费计付方式予以采信。关于王某某诉称其在2011年12月另为嘉某公司运输矿石241车,运费计算为20元/车,另有23车运费计算为36元/车,嘉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某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针对王某某该部分运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某公司共计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的运费金额为:104942.59【(3259车×20元/车)+28862元+(29车×100元/车)+(4444.77吨×1.8元/吨)】,实际已经支付60862元(20000元+10000元+28862元+2000元),扣减车辆加油费用17703元,尚欠26377.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郧县嘉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运费26377.5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郧县嘉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郧县嘉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党 平

书记员:梅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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