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双,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给被告供应砂浆等材料,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砂浆等材料,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砂浆款7500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侯某某2015年2月16号”。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砂浆款2016年出正月还一部分,然后分期到5月份还一部分,10月1号前还清合计柒万伍仟元正保证人.侯某某2016.2.4号”。协议达成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尚欠货款65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规定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体现在占用资金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丙新 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 人民陪审员 赵 倩
书记员: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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