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家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黄家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双,被上诉人吴某的托代理人胡卫明,原审第三人黄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黄家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我和黄家琴与原随州市洪山食品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出资购买桂花园小区住房一套。后我与黄家琴进行离婚诉讼时,发现该房屋已被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我遂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吴某于2011年10月8日与原随州市洪山食品厂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据此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吴某既未出资,也未经我及第三人同意便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于2011年10月8日与原随州市洪山食品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诉争房屋归我和第三人共同所有。
原审被告吴某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是我购买的,与原告无关。原告2000年12月9日与我母亲黄家琴再婚后,居住在我所有的位于洪山镇怀河路一间三层楼房。2009年4月9日,我委托原告及我母亲将该一间三层楼房出售,并于次日又委托原告及我母亲与原随州市洪山镇食品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之前出售一间三层楼房所得房款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原告及我母亲与原随州市洪山食品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代理行为,我于2011年10月与原随州市洪山食品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是对该代理行为的确认。二、原告在我原所有的一间三层房屋后扩建的部分,发生在原告与我母亲黄家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第三人黄家琴答辩称:1998年企业改制,我下岗并购得洪山镇企业委员会所属的楼房一间三层,并办理了土地证,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我女儿吴某名下。2009年4月9日,吴某委托我将该一间三层楼房出售,并于次日与原随州市洪山食品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售房款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因吴某在外工作,上述售房及购房行为均是由我及原告王某某代理的。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洪山食品厂与王某某、黄家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位于桂花园小区的房屋一套出售给王某某、黄家琴;后洪山食品厂又于2011年10月8日与吴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吴某,该房屋产权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某与洪山食品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合同无效之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洪山食品厂以同一套房屋先后与原告王某某、第三人黄家琴及被告吴某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一房二卖,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众利益,合同真实有效。洪山食品厂对后买受人吴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协助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吴某基于产权登记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原告王某某的合同虽签订在先,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王某某未取得所有权,仅享有对房屋的债权,而债权不具有排他性,故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吴某办理产权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洪山食品厂与吴某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庭审期间,第三人黄家琴陈述,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变卖原属吴某所有的一间三层楼房所得,房款的支付均是通过黄家琴的存折转账交易。上诉人王某某对房款的来源表示认可,但陈述变卖的不仅包括原属吴某所有的房屋,还包括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黄家琴婚后加盖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吴某与洪山食品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诉争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黄家琴婚后加盖房屋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问题
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黄家琴于2000年12月9日结婚后,共同居住在位于原洪山镇汽车队一间三层的楼房中,该楼房所有权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黄家琴的女儿吴某。上诉人王某某婚后虽然在被上诉人吴某所有的房屋后院加盖了新的房屋,但此行为属于添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黄家琴加盖房屋时并没与吴某达成书面协议,加盖房屋后也未申请变更原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状态,且加盖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被上诉人吴某。故上诉人王某某有权要求吴某对加盖的房屋进行折价补偿,但不能主张加盖房屋的所有权。
2、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黄家琴“卖旧房买新房”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问题
2009年4月10日,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第三人黄家琴共同与洪山食品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时,所支付的购房款系变卖被上诉人吴某的房屋所得,也即房款来源系吴某原来房屋的卖房款。而出售吴某原来房屋也系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第三人黄家琴在2009年4月9日共同所为,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第三人黄家琴并非原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被上诉人吴某陈述其“委托”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第三人黄家琴卖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同理,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第三人黄家琴于2009年4月10日与洪山食品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购房款系吴某的卖房款,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第三人黄家琴的买房行为亦属于接受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第三人黄家琴因此而取得的诉争房屋应当转交给被上诉人吴某。
3、关于被上诉人吴某与洪山食品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被上诉人吴某与洪山食品厂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虽系办理房产证,但该份合同系对2009年4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两份售房合同不属一房二卖,不具有两次买卖房屋的实质行为。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吴某与案外人洪山食品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吴某基于该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诉争房屋归其和黄家琴共同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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