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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云九(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崇德(仁寿县满井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云九,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崇德,仁寿县满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自贡龙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九、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自贡龙城公司与云龙县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嶲唐苑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云龙县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理州云龙县漕涧镇开发区的“嶲唐苑”项目第二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自贡龙城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李亚松,合同双方盖章签字。2011年8月23日自贡龙城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云龙县漕涧镇嶲唐苑小区二标图纸内所示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劳务资质的王某某。2011年9月王某某雇请张某某等10名木工进场施工。2011年10月13日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被掉落的木方打中鼻梁受伤,在云龙县漕涧中心卫生院及云南省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鼻骨骨折。保山市人民医院在2011年10月31日建议3月后复诊查看是否做手术校正。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4日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鼻中隔曲。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22日在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鼻外伤后,鼻背畸形,鼻中隔偏曲,鼻窦炎。张某某受伤后,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未果,委托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伤残评定,2012年5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评定张某某伤残为十级。本案在审理中,王某某要求重新伤残评定,经双方协定,一审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该司法中心于2013年8月17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规定,评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自贡龙城公司承建大理州云龙县漕涧镇开发区的“嶲唐苑”项目第二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将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雇请张某某等木工施工,张某某在木工施工中受伤,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施工中被掉落的木方致伤,其自身无过错,因此,张某某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贡龙城公司作为分包人,将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王某某,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的误工天数有院方的建议为据,应以100天计算天数。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建设工地上提供劳务受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受伤损失69439.63元,已支付16525.63元,还应支付5291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王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主业是务农,因上诉人承包自贡龙城公司的工程需工人,由刘贵安介绍到上诉人工地做临时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自贡龙城公司明知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明确承担责任的比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自贡龙城公司答辩称,对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答辩人无异议,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贡龙城公司上诉称,虽然张某某在王某某的木工班工作,但其上班时间不足两月,同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认定张某某误工时间为100天错误,云南省保山医院建议3个月后复查并不是建议休息3个月。上诉人分包给王某某的木工工程不需要资质,因此对张某某的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误工费的问题同意自贡龙城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人与自贡龙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理不合法,张某某受伤答辩人有部分责任,但主要责任还是应由自贡龙城公司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答辩人长期在外务工,有所在地乡政府的证明以及在外务工期间的婚育证明、行驶证等证据证实,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受伤后医院建议三个月后复查决定是否手术,在此期间,答辩人因伤均未做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某某提供了黑龙江双鸭山计生办流动人口婚育证、井研县乌抛乡牛旺村村民委员会和井研县乌抛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张某某拖拉机行驶证,欲证明其常年在外务工和居住。自贡龙城公司和王某某认为婚育证明和行驶证均已过期,乡政府证明也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主张。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嶲唐苑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劳务承包合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邮寄汇单、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黑龙江双鸭山计生办流动人口婚育证、井研县乌抛乡牛旺村村民委员会和井研县乌抛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张某某拖拉机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是一审对张某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恰当;三是自贡龙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是则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主要在建筑工地做木工。为证明在事发前较长一段时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张某某提交了黑龙江双鸭山计生办流动人口婚育证和井研县乌抛乡牛旺村村民委员会和井研县乌抛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虽然黑龙江双鸭山计生办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期限已过,但反映出张某某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在黑龙江务工的事实,结合张某某所在地村、乡两级政府的证明,以及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是在王某某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可以认定其在事发前较长一段时期内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和自贡龙城公司关于张某某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张某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自贡龙城公司认为张某某误工时间计算100天错误。张某某受伤后云南省保山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3个月后复查看是否做手术校正”,虽未直接叮嘱休息3个月,但张某某在建筑工地工作,在受伤部位是否做手术尚需医院进一步复查决定时,其主张这个3个月计算误工费,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自贡龙城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张某某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确定为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王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贡龙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是则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王某某认为自贡龙城公司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自贡龙城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自贡龙城公司虽然没有直接雇佣张某某,但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某,张某某受王某某雇佣在从事木工活动中受伤,自贡龙城公司与王某某具有共同的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自贡龙城公司对张某某受伤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王某某和自贡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王某某负担350元,自贡龙城公司负担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判认为,自贡龙城公司承建大理州云龙县漕涧镇开发区的“嶲唐苑”项目第二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将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雇请张某某等木工施工,张某某在木工施工中受伤,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施工中被掉落的木方致伤,其自身无过错,因此,张某某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贡龙城公司作为分包人,将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王某某,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的误工天数有院方的建议为据,应以100天计算天数。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建设工地上提供劳务受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受伤损失69439.63元,已支付16525.63元,还应支付5291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王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主业是务农,因上诉人承包自贡龙城公司的工程需工人,由刘贵安介绍到上诉人工地做临时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自贡龙城公司明知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明确承担责任的比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自贡龙城公司答辩称,对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答辩人无异议,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贡龙城公司上诉称,虽然张某某在王某某的木工班工作,但其上班时间不足两月,同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认定张某某误工时间为100天错误,云南省保山医院建议3个月后复查并不是建议休息3个月。上诉人分包给王某某的木工工程不需要资质,因此对张某某的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误工费的问题同意自贡龙城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人与自贡龙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理不合法,张某某受伤答辩人有部分责任,但主要责任还是应由自贡龙城公司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答辩人长期在外务工,有所在地乡政府的证明以及在外务工期间的婚育证明、行驶证等证据证实,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受伤后医院建议三个月后复查决定是否手术,在此期间,答辩人因伤均未做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某某提供了黑龙江双鸭山计生办流动人口婚育证、井研县乌抛乡牛旺村村民委员会和井研县乌抛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张某某拖拉机行驶证,欲证明其常年在外务工和居住。自贡龙城公司和王某某认为婚育证明和行驶证均已过期,乡政府证明也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主张。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嶲唐苑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劳务承包合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邮寄汇单、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黑龙江双鸭山计生办流动人口婚育证、井研县乌抛乡牛旺村村民委员会和井研县乌抛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张某某拖拉机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是一审对张某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恰当;三是自贡龙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是则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主要在建筑工地做木工。为证明在事发前较长一段时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张某某提交了黑龙江双鸭山计生办流动人口婚育证和井研县乌抛乡牛旺村村民委员会和井研县乌抛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虽然黑龙江双鸭山计生办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期限已过,但反映出张某某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在黑龙江务工的事实,结合张某某所在地村、乡两级政府的证明,以及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是在王某某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可以认定其在事发前较长一段时期内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和自贡龙城公司关于张某某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张某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自贡龙城公司认为张某某误工时间计算100天错误。张某某受伤后云南省保山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3个月后复查看是否做手术校正”,虽未直接叮嘱休息3个月,但张某某在建筑工地工作,在受伤部位是否做手术尚需医院进一步复查决定时,其主张这个3个月计算误工费,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自贡龙城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张某某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确定为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王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贡龙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是则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王某某认为自贡龙城公司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自贡龙城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自贡龙城公司虽然没有直接雇佣张某某,但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某,张某某受王某某雇佣在从事木工活动中受伤,自贡龙城公司与王某某具有共同的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自贡龙城公司对张某某受伤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王某某和自贡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王某某负担350元,自贡龙城公司负担678元。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覃棱
审判员:罗卫平

书记员: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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