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梅。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而被上诉人韩某、郭书梅提交了加盖有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梁口宿羊山镇梁口居民委员会和邳州市公安局宿羊山镇派出所印章的长期居住证明,证明二被上诉人自2010年4月份一直在徐州鑫合源食品有限公司居住,经营蔬菜生意,同时有被上诉人韩某与徐州鑫合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可认定二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梁口村,故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武 涛 审判员 张志华
书记员:崔针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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