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小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李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实际损失待评估后再一并主张;2、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为自有的×××号、×××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不计免赔。2018年1月13日在青银高速吴绥段原告雇佣司机丁春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先挂撞由王斌驾驶的×××号车辆,车辆受力后又撞于隔离带,同时又撞于前方刘国锋驾驶的×××、×××号车辆后尾部,造成丁春锋受伤,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丁春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双方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只能将被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0000元;公估费14400元;施救费8000元;第三者损失720元。共计203120元。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我司同意在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年检有效、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质证后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为自有的×××号、×××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269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810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2018年1月13日丁春锋驾驶×××号、×××号车辆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0KM+50M处,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超越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先刮撞于其右侧二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王斌驾驶的×××、×××半挂车左侧,后同时又撞于其左前方一车道内遇堵车未排队选修而超越行驶的由段俊林驾驶的×××、×××半挂车右后尾部和其右前方二车道内排队等候的由宋晓伟驾驶的×××、×××半挂车左后尾,×××、×××半挂车受力后向前撞于中央隔离护栏的同时又撞于其前方一车道内同状态的由刘国锋驾驶的×××、×××号车辆后尾部,造成×××号、×××半挂车驾驶员丁春锋受伤,五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丁春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段俊林和刘国锋应二者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斌、宋晓伟二者均无责任。2018年5月2日经原告申请,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公估,2018年6月28日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结论:×××号车辆估损金额总计180000元(已扣除残值)。为公估受损车辆损失情况及施救受损车辆,原告支付公估费14400元、施救费8000元。原告已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720元。另查明,×××号、×××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挂靠于昌黎县佳运物流有限公司。昌黎县佳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将×××号车辆于2018年1月13日在青银高速吴绥段由丁春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的保险赔付款支付给王某某。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昌黎县佳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挂靠单位将本次事故的理赔权自愿转移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该保险车辆的理赔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第三者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号车损失180000元(已扣除残值),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原告已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720元,亦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评估车辆损失情况、施救受损车辆,原告支付评估费14400元、施救费8000元,系发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公估报告评估的数额过高,尤其是天然气罐的更换标准不明显,该气罐未达到更换标准,可维修处理,因该公估报告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能够证明×××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未提交该公估报告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性,以及天然气罐不需要更换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车辆确已发生施救,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是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且本案的公估费用过高,并没有按照冀价公费19号收取。因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已废止,已被冀价经费(2016)114号文件取代。根据冀价经费(2016)114号文件要求,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李鉴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