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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微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微微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杨微微。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微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微微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微微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塑料,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杨微微辩称,2015年1月5日借条中的“王永巨”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王某某解释称“王永巨”这个人并不存在,是因被告笔误所造成的,现原告持有该欠据的原件,被告亦不能对“王永巨”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微微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8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578元由被告杨微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微微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塑料,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杨微微辩称,2015年1月5日借条中的“王永巨”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王某某解释称“王永巨”这个人并不存在,是因被告笔误所造成的,现原告持有该欠据的原件,被告亦不能对“王永巨”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微微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8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578元由被告杨微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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