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反诉被告)刘金星,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刘金星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及李某某反诉王某某、刘金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刘金星的委托代理人曹迎滨、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刘金星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出资37万元购买了“红岩-金刚”牌翻斗工程车一辆,其中原告王某某出资11.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1%,原告刘金星出资15.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1%,被告李某某出资10.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8%。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该车以被告名义上车牌照,车辆牌号为冀JB3696,并约定该车所有权由三人共同所有,运营所得还清个人所支付车款后,利润三家均分。该车于2009年6月投入营运,运营情况的记录和收支等事宜均由被告负责。根据被告交给原告的账册显示,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共收入123374元。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于2010年4月份将该车以257000元的价格出售,售车款由被告保管,后被告向二原告分两次支付184000元和34300元,共计218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其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合伙购买的“红岩-金刚”牌翻斗工程车已经以257000元的价格卖掉,卖车款是由被告收取的。双方对以上事实表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合伙剩余财产系由被告保存,因被告认可运营期间由其记录运营情况、其向原告支付钱款、且办理了合伙期间车辆的维修等事宜,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合伙中主要负责运营管理、款项收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交给原告的账册,被告认可该账册的真实性及能够证明收入情况,对该账册显示2009年6月份至2010年1月份的收入共计12337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账册不能证明运营期间是否盈利、运营期间有账记载的支出是129500元,原告认可运营期间支出为50000元,由于合伙期间钱款的支出和账册的记录系被告负责,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支出数额和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支出账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明均无能够与之相对应的修车、加油、领工资款等凭据,故对被告的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配合伙剩余财产,被告主张分担合伙亏损。合伙终止后,没有剩余财产的,应由合伙人按照约定承担损失;有剩余财产的,应由合伙人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原告和被告的合伙出资共计37万元,合伙期间收入为123374元、卖车款为257000元,合计380374元,减去支出50000元,剩余330374元,合伙协议约定运营所得还清个人所支付车款后利润三家均分,合伙剩余财产不足37万元、无利润,故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财产用于偿还各合伙人的出资。原告王某某出资比例为31%、应分得102415.94元,原告刘金星出资比例为41%、应分得135453.34元,被告李某某出资比例为28%、应分得92504.72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已支付了184000元,被告主张另有343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并提交了录音证据,被告主张已经向二原告共计支付了218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经支付的218300元,按照二原告之间的出资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应得93869元、原告刘金星应得124431元,故被告李某某尚需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02415.94-93869)8546.94元,被告李某某尚需向原告刘金星支付(135453.34-124431)11022.34元。被告反诉的内容系对合伙财产以亏损为基础进行的反向计算,该部分主张已计算至剩余财产分配的内容之内,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8546.94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金星11022.34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王某某、刘金星承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47元;反诉费564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家琳 审判员 马爱敏 审判员 陈 浩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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