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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胜诉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胜
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
刘某

(2014)里民三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胜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胜的委托代理人艾书玫;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己就退还合伙出资款事宜达成协议且己部分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退还原告出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剩余出资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同意退还剩余出资款20万元,本院应准予;被告关于利息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胜出资款20万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胜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出资款利息2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23元(包括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5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己就退还合伙出资款事宜达成协议且己部分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退还原告出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剩余出资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同意退还剩余出资款20万元,本院应准予;被告关于利息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胜出资款20万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胜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出资款利息2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23元(包括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5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赵新利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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