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天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中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王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王永某与被告霸州市天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天源公司)、王金成、王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天源公司、王金成、王莉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霸州天源公司及王金成、王莉夫妻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此笔借款分四次汇入被告王莉账户,并由格莱尔家具公司作抵押,期限10天。现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天源公司、王金成、王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本金应按698.8万元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天源公司、王金成、王莉共同偿还原告王永某借款本金698.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天源公司、王金成、王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天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金成、王莉共同偿还原告王永某借款本金698.8万元,偿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源公司、王金成、王莉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环 审判员 徐卫明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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