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尚某某。被告:尚某某电业局变电工区。负责人:王福禄。被告:尚某某电业局,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东一条路二号。法定代表人:郑忠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尚某某电业局变电工区在我承包的水库旁(位于尚某某第三中学西南侧)施工,将施工挖出的淤泥直接扔在我承包的水库里。当时因为是冬天,我没注意到。2017年春天,大约4、5月份的时候,水库开化,因为被告的淤泥污染了我的水库,导致水库中的三千多斤鱼价值人民币2.6万元左右全都死了。我找到被告后,被告答应向尚某某电业局申请损失赔偿,被告让我等信,直到2017年11月28日,尚某某电业局变电工区负责人王福禄给我打电话说,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王永某与被告尚某某电业局、尚某某电业局变电工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永某以尚某某电业局变电工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尚某某电业局变电工区是尚某某电业局的一个部门,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永某坚持以尚某某电业局变电工区为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永某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25元,退还王永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峰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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