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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某与刘某、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公司、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永某
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文钟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刘某
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
覃某

原告:王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文钟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覃某。
原告王永某与被告刘某、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公司、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文钟来,被告刘某、被告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某、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刘某、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覃某连带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3.被告刘某、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覃某支付原告王永某为维权实际支出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在被告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撮合下,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永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的恒大绿洲14栋1401号房屋以61万元出售给原告。
原告王永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万元,10月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永某出具了收据,同日,被告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法人覃某向刘某出具了房屋定金监管5万元的收款收据。
该房屋系案外人黄超所有,其于2014年1月18日将该房屋出卖给陈伯勇。
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公司、覃某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永某与被告刘某、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但被告所提供的用于交易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黄超且其在2014年1月将该房屋转让陈伯勇,并由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调解确认,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刘某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公司作为居间方,应当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属认真审核,但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同时原告所缴纳的定金也是由其收取监管,被告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公司行为也构成违约,应当对定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原告王永某请求解除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某、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连带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主张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覃某个人承担责任,因其是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所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永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某、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刘某、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各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永某与被告刘某、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但被告所提供的用于交易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黄超且其在2014年1月将该房屋转让陈伯勇,并由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调解确认,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刘某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公司作为居间方,应当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属认真审核,但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同时原告所缴纳的定金也是由其收取监管,被告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公司行为也构成违约,应当对定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原告王永某请求解除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某、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连带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主张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覃某个人承担责任,因其是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所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永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某、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刘某、宜昌好印象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各负担590元。

审判长:蒋少锋

书记员: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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