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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某、陈某某与成晚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某。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中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成晚红。

上诉人王永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成晚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置业公司)系徐斌、陈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各出资500万元登记成立,各占50%的股份。2011年3月,经陈某某同意,王永某受让徐斌在惠源置业公司50%的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并于同年3月24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由王永某、陈某某各占惠源置业公司50%的股份。在惠源置业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王永某与陈某某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4日,王永某(乙方)与陈某某(甲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工商登记各占惠源置业公司50%股权,现乙方自愿退出惠源置业公司,自签订本协议后不再是惠源置业公司的股东,乙方股权由甲方收购处分。2.甲方收购乙方股权的总价额为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此收购价款中含乙方在通山县“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所有的投入和费用。3.甲方向乙方支付收购价款约定为:2014年12月10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150万元;2015年7月1日之前支付450万元。如甲方不按以上约定期限支付乙方款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按月利率20‰支付乙方利息。4.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80万元整。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签订本协议之后,乙方不得干预惠源置业公司的任何事务,包括不干预通山县“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事务,涉及惠源置业公司的一切经营收益和风险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主张股权或其他投资收益权等权利。6.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甲方有权对惠源置业公司股权进行整合和变更,在甲方需要乙方协助配合时,乙方应予配合。7.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将原惠源置业公司所开具的股东凭证交给甲方,如未按时交付,不视为乙方违约,原相关凭证作废。
此后,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给付王永某协议约定的第一批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给付王永某协议约定的第二批股权转让款48.8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王永某协议约定的第二批股权转让款10万元,合计已给付108.8万元。
2014年11月18日,王永某与陈某某作为惠源置业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1.一致同意原股东王永某退出本公司。2.一致同意成晚红加入本公司,成为本公司新股东。3.同意王永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40%的股权,共400万元的出资以40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同意王永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共100万元的出资以100万元转让给成晚红。4.同意上述变更事项。同日,王永某分别与陈某某、成晚红(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永某将其在惠源置业公司所占的50%股权分别转让给陈某某40%、转让给成晚红10%,转让费分别为400万元、100万元。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均载明:此股权转让款包含在2014年11月14日王永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的陈某某应支付给王永某收购价款中,乙方再无义务支付本协议的转让款。惠源置业公司凭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陈某某以900万元的股权占90%股份,成晚红以100万元的股权占10%股份。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4年11月14日王永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否被2014年11月18日王永某与陈某某、成晚红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代替。2.本案王永某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王永某与陈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审认为:1.2014年11月14日王永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王永某与陈某某作为惠源置业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王永某在惠源置业公司所占的50%股权分别转让给陈某某40%、转让给成晚红10%,转让费分别为400万元、100万元,并由王永某分别与陈某某、成晚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从三份协议的内容看,2014年11月14日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甲方有权对惠源置业公司股权进行整合和变更,在甲方需要乙方协助配合时,乙方应予配合”;同时,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此股权转让款包含在2014年11月14日王永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的陈某某应支付给王永某收购价款中,乙方再无义务支付本协议的转让款”;结合陈某某与成晚红为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即可推定,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系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是王永某按《调解协议书》协助陈某某进行惠源置业公司股权整合和变更的行为,双方仍应按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履行。对陈某某提出应按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陈某某按《调解协议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且王永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只要求陈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故成晚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2014年11月14日,王永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若甲方不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款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按月利率20‰支付乙方利息”,并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8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该法条可以看出,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是相互排斥而不能同时并用。本案王永某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只能在两者中择一予以支持,王永某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应由陈某某向王永某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此,王永某主张的违约过高,应予调整,结合王永某、陈某某约定的利息损失为月利率20‰,违约金应调整为未按期履行期间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
综上,王永某与陈某某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永某已按照约定协助陈某某、成晚红将惠源置业公司股权进行了整合和变更,陈某某亦应依约给付王永某股权转让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款,合同约定的总转让款为650万元,其中已到期部分为200万元,陈某某仅给付108.8万元,仍应继续履行其尚未给付的到期款项91.2万元,并承担未按期履行期间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含已给付但属逾期给付的50万元和10万元)。对王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永某下欠的到期股权转让款91.2万元。二、由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永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金91.2万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王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30元,由王永某负担6270元,陈某某负担1266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陈某某与成晚红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011年3月21日王永某与徐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500万元的转让价款从徐斌处受让惠源置业公司50%的股权,陈某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王永某付清转让价款后于2011年3月24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外,王永某还另外向惠源置业公司交纳股金60万元。惠源置业公司向王永某借款105万元,该105万元借款一直未偿还,对惠源置业公司向王永某借款105万元的事陈某某明确知道。陈某某为惠源置业公司执行董事,王永某为惠源置业公司监事,在经营管理惠源置业公司过程中,王永某要求查看惠源置业公司财务报表及会计账簿,惠源置业公司及陈某某未予配合。王永某于2013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惠源置业公司提供财务账簿供其查阅。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限惠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王永某提供惠源置业公司成立至今完整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王永某查阅。在经营惠源置业公司过程中,王永某对陈某某经手的财务支出存在争议,双方缺乏信任及合作基础,发生矛盾纠纷,在通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调解下,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王永某分别与陈某某、成晚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打印格式,王永某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陈某某、成晚红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对于王永某、陈某某之间《调解协议书》第三批给付款中85万元债务转移是否成立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另行解决,在本案不作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协议约定的650万元转让款中是否包括了惠源置业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2.《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责任作出了实质性变更。3.《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同时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陈某某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合理合法。4.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是否保障了成晚红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成晚红不承担责任是否加重了陈某某的负担。

本院认为:1.《调解协议书》是在通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协调下,在陈某某、王永某共同参与下自愿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行为,内容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陈某某主张该协议只是一份意向书,是空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调解协议书》是由陈某某的代理律师起稿的,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王永某、陈某某均明确知道惠源置业公司欠王永某105万元借款。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均未就650万元是否包括惠源置业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作出明确记载。故只能从书面证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分析认定,《调解协议书》的引言记载,双方因股权纠纷一事,经通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可以认定《调解协议书》仅针对股权转让纠纷,并不涉及到债权转让。《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陈某某收购王永某股权的总价额为650万元,此收购价款中含王永某在通山县“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所有的投入和费用。第七条约定:王永某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将原惠源置业公司所开具的股东凭证交给陈某某,如未按时交付,不视为违约,原相关凭证作废。上述条款均并未写明6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包括惠源置业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王永某应交付给陈某某的也只是股东凭证,没有借据等债权凭证。对《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投入和费用”,王永某解释为争取通山县“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花费及自己的交通费、招待费及几年来投入几百万元没有任何收益的损失。陈某某则主张650万元转让款包括了惠源置业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因该105万元借款凭证仍保留在王永某手上,王永某享有该105万元债权,要否定惠源置业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债权,必须在《调解协议书》中作出明确记载。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言,王永某享有对惠源置业公司的105万元债权,陈某某如果要否定该债权,其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对650万元转让款是否包括惠源置业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中注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调解协议书》内容不能认定王永某对惠源置业公司享有的105万元债权已经一并转让。如果认定650万元转让款包括了惠源置业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则王永某的实际出资及借款之和大于650元(受让股份500万元+追加投资60万元+借款105万元,尚不包括王永某所解释的投入及费用),综合王永某与陈某某协商股权转让的过程,对王永某有失公平。故按照《调解协议书》内容应认定65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包括惠源置业公司欠王永某的105万元借款。2.王永某分别与陈某某、成晚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王永某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陈某某、成晚红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可以认定在2014年11月14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当天《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已经确定,综合分析《调解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王永某配合陈某某对《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的履行,且《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王永某转让给陈某某、成晚红的股权转让款包含在2014年11月14日王永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的陈某某应支付给王永某收购价款中,陈某某、成晚红再无义务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否定《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和效力,而是肯定了《调解协议书》效力。综合本案事实,王永某从徐斌手上受让惠源置业公司50%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其将该50%股权再次转让给陈某某、成晚红时仍为500万元。《调解协议书》确定的650万元转让款除了惠源置业公司50%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外,还包括王永某追加的投资及王永某在惠源置业公司投资的通山县“柏树下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投入和费用,也应包括其对将来可得利益的补偿。陈某某主张《调解协议书》是空协议,双方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协议》中却约定陈某某、成晚红再无义务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陈某某的辩解明显不能成立。故应认定《调解协议书》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是对《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的履行,并未改变《调解协议书》的实质内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选择适用的,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只支付违约金;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则赔偿实际损失;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本案《调解协议书》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本案陈某某的义务为给付金钱,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迟延给付造成的利息损失。王永某根据《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违约金,按违约付款的数额比例主张陈某某承担违约金55万元,结合逾期付款的时间,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审予以适当调整具有法律依据。王永某主张《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80万元是对其从资金投入时起至《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止的利息或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在王永某签订协议时已经存在,一般来说,应计算在协议确定的转让价款之中,故对王永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永某同时主张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酌定陈某某按逾期付款的数额及时间按月利率26‰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继续予以认定。4.因陈某某、成晚红系夫妻关系,一审追加成晚红为共同被告后,由陈某某代成晚红签收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一审给予了成晚红答辩期,成晚红本人参加了一审庭审,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成晚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延期举证。一审判决后成晚红亦未提起上诉。故陈某某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保障成晚红的诉讼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经调查,陈某某、成晚红并无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王永某与成晚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永某转让给成晚红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包含在2014年11月14日王永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的陈某某应支付给王永某的收购价款中,成晚红再无义务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根据该约定成晚红应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亦包括在2014年11月14日王永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的陈某某应支付给王永某的650万元中。虽然一审没有判决成晚红承担责任,但陈某某、成晚红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一审判决并没有排除成晚红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故并未加重陈某某的负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王永某负担4220元,由陈某某负担8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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