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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邯郸市宏美商贸有限公司、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宏美商贸有限公司
吕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宏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1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2000008767。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宏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邯郸市高开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宏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商贸公司”)、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美商贸公司、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7月起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吕某某和岳进生认识。
被告吕某某和岳进生合作经营宏美商贸公司。
2013年9月初,被告吕某某与岳进生称宏美商贸公司因扩大营业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借给被告宏美商贸公司80万元整,并通过工商银行将80万元汇入被告吕某某个人账户。
被告吕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宏美商贸公司印章,由岳进生签字。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违反还款承诺,既不归还本金也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美商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吕某某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吕某某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2.被告宏美商贸公司是岳进生一手经办成立的公司,被告吕某某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任何形式的经营更没有股份,也没有决策权,只有会计职务但也没有参与会计的工作,只是负责门市和仓库的正常管理运营。
被告吕某某的银行卡自开办以来一直由岳进生掌握控制,单位公章和合同章均由岳进生管理;3.该笔借款应由岳进生及被告宏美商贸公司承担,与被告吕某某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9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美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
2.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9日通过其妻子窦文红银行卡向被告吕某某银行卡转款80万元。
被告宏美商贸公司有关公司设立、股东情况及公司股权变更情况登记(庭后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系自然人独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宏美商贸公司经理岳进生系朋友关系,被告吕某某系被告宏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9月,被告宏美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月息3分。
原告于2013年9月9日通过其妻子窦文红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账号为:62×××06)转给被告吕某某银行卡账户(账号为:53×××34)80万元。
同日,被告宏美商贸公司负责人岳进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邯郸市宏美商贸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限6个月,月息3分,每月支付。
邯郸市宏美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岳进生(签名)2013年9月9日”。
被告宏美商贸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9日,按照约定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借款利息,未返还本金。
之后经原告催要未再还本付息,导致原告将被告宏美商贸公司、吕某某、岳进生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岳进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宏美商贸公司出借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宏美商贸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宏美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期内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被告宏美商贸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到2014年7月9日,按照年利率36%支付部分不再返还,但借期内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宏美商贸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某某并未就相关财产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宏美商贸公司系岳进生一手经办成立的,其未参与经营,本案借款应由岳进生负担的理由,被告吕某某作为被告宏美商贸公司的开办者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5年1月又变更为唯一自然人股东,期间的正常管理和运营其辩称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吕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宏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吕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邯郸市宏美商贸有限公司、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宏美商贸公司出借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宏美商贸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宏美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期内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被告宏美商贸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到2014年7月9日,按照年利率36%支付部分不再返还,但借期内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宏美商贸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某某并未就相关财产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宏美商贸公司系岳进生一手经办成立的,其未参与经营,本案借款应由岳进生负担的理由,被告吕某某作为被告宏美商贸公司的开办者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5年1月又变更为唯一自然人股东,期间的正常管理和运营其辩称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吕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宏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吕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邯郸市宏美商贸有限公司、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庞颜玲

书记员: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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