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翟某。
被告刘碧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被告刘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康、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翟某、被告刘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翟某、刘碧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二笔合计1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笔借条内容:“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490000.00元)(4个月);借款人:翟某、刘碧海”;另一笔借条内容:“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壹百零壹万元整(¥1010000.00元)(6个月);借款人:翟某、刘碧海”。借款后翟某、刘碧海以经营情况不好为由拖欠不还,为此,王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被告刘碧海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出具的二份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翟某、被告刘碧海理应按约共同偿本付息。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被告刘碧海辩称已实际偿付利息70多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某、被告刘碧海辩称实际借款92万元,余额系转的高息的主张,因所举证据系单方制作,原告王某某又不认可,被告翟某、被告刘碧海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被告刘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本金49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第二笔本金101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翟某、被告刘碧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助理审判员 刘 康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