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永立与赵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永立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王鹏飞

原告王永立,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负责人吴云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立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清路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驾驶的冀FB2J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及责任分担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所驾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以上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救治,住院36天,共支付医疗费108577.2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疗伤从保定市裕宝堂中医药店支付208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08785.2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医院诊断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每天100元较高,以支持每天30元为宜;原告营养费应为1080元(30元/天×36天)。对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每天给付原告营养费20元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租住房合同及当地居民委员会证明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326元,有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由其父王留锁护理,主张护理费并提供有王留锁劳动合同、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本、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对其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护理时间297天没有依据,应支持住院期间,其护理费应为5400元(4500元÷30天×36天);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伤残严重,应予精神抚慰,但其主张5000元较高,以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其相关票据证实,且为其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192873.2元(医疗费108785.2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21326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此次事故,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其所驾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为88008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1326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104865元(医疗费98785.2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1400元),本案基于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永立款880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永立款104865元。
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永立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清路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驾驶的冀FB2J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及责任分担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所驾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以上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救治,住院36天,共支付医疗费108577.2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疗伤从保定市裕宝堂中医药店支付208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08785.2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医院诊断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每天100元较高,以支持每天30元为宜;原告营养费应为1080元(30元/天×36天)。对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每天给付原告营养费20元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租住房合同及当地居民委员会证明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326元,有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由其父王留锁护理,主张护理费并提供有王留锁劳动合同、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本、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对其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护理时间297天没有依据,应支持住院期间,其护理费应为5400元(4500元÷30天×36天);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伤残严重,应予精神抚慰,但其主张5000元较高,以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其相关票据证实,且为其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192873.2元(医疗费108785.2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21326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此次事故,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其所驾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为88008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1326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104865元(医疗费98785.2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1400元),本案基于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永立款880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永立款104865元。
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永立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景文

书记员:王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