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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与刘某某、武汉市马鞍山苗某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彤,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马鞍山苗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珞瑜董路621号马鞍山苗某内。
法定代表人陈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3楼。
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杨某与被告刘某某、武汉市马鞍山苗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苗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杨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苏彤、吴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郭小川、被告马鞍山苗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郑厚红、刘朝霞、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青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联丰村委会门前水泥路行驶至合益路左转弯时,适遇杨和平骑鄂E90-××××号“捷安特”牌二轮自行车沿合益路沿高速公路桥方向往城东大道方向行驶,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杨和平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和平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死亡及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和平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杨和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被宣告死亡。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6827.69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共计34500元。
另查明,杨和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杨某。被告刘某某系鄂E×××××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其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某某正在为被告马鞍山苗某公司运送渣土,被告刘某某为被告马鞍山苗某公司运送渣土运费按次结算。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鄂05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保单、被告马鞍山苗某提交的领款单、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结算单、(2016)鄂05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杨和平碰撞,造成杨和平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死亡及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和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货车为被告马鞍山苗某公司运送渣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盖有马鞍山苗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结算单,结合马鞍山苗某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刘某某为被告马鞍山苗某公司拖渣土,并按次结算的事实,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马鞍山苗某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取得相关资质,即从事拖渣土的运输行业,被告马鞍山苗某公司未对其从业资格进行核实,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马鞍山苗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杨和平系城镇人口,死亡时年满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2、原告所诉丧葬费1974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所诉医疗费36827.6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死亡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全部损失为503903.69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余下损失383903.69元(503903.69元-12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按80%比例赔偿307123元,因被告刘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4500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272623元,被告马鞍山苗某公司赔偿原告余下损失7878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各项损失272623元。
三、被告武汉市马鞍山苗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各项损失78780.69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武汉市马鞍山苗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176元,由原告王某某、杨某共同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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