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福,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龙。
法定代表人:张有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永福与被告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矿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运费款46305.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为被告攀岩拉矿,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工程结束后,双方通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6305.27元,并于2017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忠信矿业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王永福运费46305.27元。票据在财务暂未入账。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为被告忠信矿业公司运输铁矿,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6305.27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所欠运费的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双方当事人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运输矿石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把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信矿业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福运费46305.27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被告忠信矿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庭
书记员: 朱泽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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