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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福与王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永福
刘宝友
王红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金雪静

原告王永福。
委托代理人刘宝友。
被告王红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0119481-6。
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组织机构代码80932068-2。
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
原告王永福与被告王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福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友、被告王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星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王红星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王红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红星所有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星赔偿。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红星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永福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83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77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剩余部分(酒精检测费除外)的2925.69元中的2659.72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永福人民币3036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剩余部分(酒精检测费除外)的2925.69元中的265.97元;余款200元(酒精检测费)由被告王红星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王永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支行李旗庄分理处,账号:6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红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星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王红星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王红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红星所有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星赔偿。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红星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永福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83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77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剩余部分(酒精检测费除外)的2925.69元中的2659.72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永福人民币3036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剩余部分(酒精检测费除外)的2925.69元中的265.97元;余款200元(酒精检测费)由被告王红星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王永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支行李旗庄分理处,账号:6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红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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