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福,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志兰,女,农民,系原告王永福之妻。
被告:向某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福诉被告向某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福的代理人董志兰、邓忠银及被告向某芝的代理人熊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被告向某芝与原告王永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都市枝城镇红东公路特2号16栋2-301号的住宅一套(房产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00022419)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9000元并自行承担过户费用,被告提供一切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同时还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支付购房款1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要求额外支付费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福与被告向某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与房屋相关的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和协议约定,在原告已经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同时,原告代理人董志兰在本案法庭辩论阶段明确表示,只要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再追究其违约责任,该表示是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永福办理位于宜都市枝城镇红东公路特2号16栋2-301号房屋(房产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00022419)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每日50元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向某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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