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696913-3。
负责人李志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及伤残事实,系生存伤害受益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予以赔付相应的保险金。关于是否依据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赔付问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尽告知义务,且原告王某某否认在投保时知晓相关问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关于医疗费赔偿是否为重复赔偿,是否应依据保险条款中补偿原则进行赔付问题,此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某某诉请的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00元及意外医疗保险金8400.00元均未超出合同约定最高限额。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伤残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400.00元,合计人民币48,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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