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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田石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王志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石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欣(系田石生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志峰、田石生、王程、藁城市集城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被上诉人王某某、王志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道理人王志峰、被上诉人田石生的委托代理人侯欣、被上诉人王程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兵、魏连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藁城市集城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8时许,原告王某某之妻、王某某、王志峰之母张书英在骑电动三轮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田石生所驾相向行驶的冀A×××××牵引车-冀T×××××挂车相挂,张书英被挂车左侧后三排轮碾压当场死亡,张书英的遗体于当月10日火化。张书英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时年66周岁。自2009年5月9日随其子王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何庄乡李里马村生活,李里马村系城中村。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车损为226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方支付交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王某某、王志峰常住地位于市区,张书英长期随王某某居住。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37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3046)号《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认定田石生负全责,张书英无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藁城车队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零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程向原告方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田石生虽对交警支队的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37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3046)号《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应予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田石生负全责。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王程承担,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赔偿保险金。张书英长期在市区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殒年66岁,应按上年度即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14年,计287602元。原告方要求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本案肇事司机--被告田石生已被刑事逮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之规定,不应支持。整容费的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称自己为餐饮业从业人员,要求按年收入2576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其常住地位于市区,本可按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计算,因其要求的标准低于该标准,故支持其计算标准。原告王志峰提交的工资证明因无出证单位经办人签字不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因其常住地位于市区,可按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方主张误工时间为5天,原告方并未反驳,且未就误工天数举证,原告方的误工天数可认定5天,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为493.58元,原告王志峰的误工费为692.84元,两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186.42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车损226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方证据应予采信,主张应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是处理案件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明确约定排除,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损,共计311419.42元,未超过交强险加商业险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王程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无需原告方返还,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方的款项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91419.42元,赔付被告王程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田石生、王程、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一审事实外,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大麻森集市,因集市人多视野不开阔,发生事故的肇事车司机田石生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驶出事故现场有二、三百米后,后面车上的人打电话说出事故了,田石生就立即停车报了警。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目的是为了推卸、逃脱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田石生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其是在没有发现出事故的情况下驶离了现场一段距离,发现后立即停车并报警,其没有逃脱责任的目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田石生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因此,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田石生不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6周岁,尚不足67周岁,一审按14年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给付的问题,一审未予支持,且赔偿总额中并未包括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在支持的项目中列举了“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另外,一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与本案无关,均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遗漏了当事人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李淑华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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