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生
马国峰(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黄国全
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永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峰,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全。
被告李某某,系黄国全的配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生诉被告黄国全、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峰、被告黄国全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永生主张与被告黄国全、李某某存在借款关系纠纷,理应承担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凭证的举证责任。原告方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黄国全卡号上汇款145327元;原告方证人韩某出具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内容欠缺完整性,证明力有限;证人李某出具的证言可以与转账凭条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黄国全的农行卡上转款14532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证据间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无法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且原、被告之间的打款数额违背正常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主张缺乏合理性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被告李某某转款给滕伟以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证据亦为间接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也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本运作关系,原告可待搜集相关完整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7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王永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永生主张与被告黄国全、李某某存在借款关系纠纷,理应承担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凭证的举证责任。原告方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黄国全卡号上汇款145327元;原告方证人韩某出具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内容欠缺完整性,证明力有限;证人李某出具的证言可以与转账凭条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黄国全的农行卡上转款14532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证据间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无法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且原、被告之间的打款数额违背正常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主张缺乏合理性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被告李某某转款给滕伟以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证据亦为间接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也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本运作关系,原告可待搜集相关完整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7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王永生承担。
审判长:常青
审判员:扈毅
审判员:王立军
书记员:卢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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