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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生与王某某、魏建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魏某某
郤某某
郑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魏某某。
被告:郤某某。
被告:郑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魏某某、郤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被告郤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债务人王某甲、郤某某、郑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
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郤某某、郑某承认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被告王某甲、郤某某、郑某借原告王某某的钱用于合伙做生意,三被告之间并未对所借20万元现金约定各自借款数额。
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魏某某对被告王某甲、郤某某、郑某所借债务并不知情。
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年利率24%。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郤某某、郑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虽然该笔债务是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该笔债务属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郤某某、郑某合伙债务,并非被告王某甲个人债务,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郤某某、郑某未约定各自借款数额。
被告魏某某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因此被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没有举债合意,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用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要的日常支出或家庭共同生产投资经营带来了利益,故被告魏某某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郤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某甲、郤某某、郑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郤某某、郑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虽然该笔债务是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该笔债务属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郤某某、郑某合伙债务,并非被告王某甲个人债务,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郤某某、郑某未约定各自借款数额。
被告魏某某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因此被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没有举债合意,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用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要的日常支出或家庭共同生产投资经营带来了利益,故被告魏某某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郤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某甲、郤某某、郑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李秀梅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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