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律师
王某甲
魏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魏某某(系王某甲妻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债务人王某甲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
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经查,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将借款之事告知被告魏某某,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在2014年10月16日左右已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原告王某某承认收到10万元,双方未明确所偿还的10万元是否为本金。
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年利率24%。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魏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承认被告已偿还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原告给付的1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
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魏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甲、魏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1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某甲、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魏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承认被告已偿还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原告给付的1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
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魏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甲、魏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1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某甲、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秀梅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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