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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生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永生
张某某
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永生,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生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生提交的署名为被告张某某的四份条据具有收货单性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主张自己出具条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条据都是收到条,自己与原告王永生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在庭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王永生则表示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自己每年都要向被告张某某催讨好几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王永生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王永生没有对未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王永生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木材款9,6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生提交的署名为被告张某某的四份条据具有收货单性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主张自己出具条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条据都是收到条,自己与原告王永生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在庭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王永生则表示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自己每年都要向被告张某某催讨好几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王永生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王永生没有对未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王永生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木材款9,6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永生负担。

审判长:王云国

书记员: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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