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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生、王某某等与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城县。原告:李秀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北焦坡村(敬业集团新办公楼207室)。法定代表人:高文贵,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陈孝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谭某某、富山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李秀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8361.9元;2、由谭某某、富山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谭某某驾驶富山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冀A×××××、冀A×××××车沿省道353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17分左右,行驶至赤城县雕鹗镇下虎村路口处,与王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王贵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秀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李秀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但医生嘱托一年之内不能独立活动。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和王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莲不负责任。富山运输公司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王贵的妻子李秀莲及两个儿子王永生、王某某与谭某某、富山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谭某某、富山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富山运输公司的车辆冀A×××××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为本次事故王贵与谭某某负同等法律责任,所以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我公司已经给李秀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提交的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死者王贵和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富山运输公司的车辆冀A×××××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的户籍证明、王贵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者王贵于2016年9月19日死亡)、尸检报告、销户证明、土葬证明、2016年10月25日赤城县雕鄂镇下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贵和李秀莲系夫妻关系、和王永生、王某某系父子关系)、李秀莲的医药费票据16张共计73065.6元(其中赤城县医院票据7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票据6张、张家口市第三附属医院票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住院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面部、右侧肩胛骨、右侧肩髌骨三个部位均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至鉴定受理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3、护理期一人90日,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左右)及鉴定费票据2600元、李秀莲非农业人口粮油供应证等证据,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死者王贵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李秀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平安保险公司给李秀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主张的王贵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死亡和残疾赔偿计算标准作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区分,考虑到王贵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李秀莲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若王贵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则同一案件又在同一家庭生活了几十年的夫妻俩按照两个标准进行赔偿,死者没有伤者的赔偿标准高,就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尽管该条是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但足以说明同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该统一,符合我国立法宗旨,所以,应按统一的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才是对人权、人格的尊重,对法律的尊重,故对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办理王贵丧事的误工费,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主张按照三人30天,每人每天30元计算,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按照三人15天,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责任认定时间是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王贵是2016年9月19日死亡,从事故发生到出具事故认定书,期间相隔65天,误工费远远超出了正常开支,所以,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的主张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对王贵的施救费和运尸费,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主张4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1000元,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为宜;4、对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主张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为宜;5、李秀莲提交的赤城县中医院票据一张计97.9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是医疗终结以后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虽然此票据发生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后,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李秀莲的病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护理费,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李秀莲的护理期为90日一人计算,本院认为,李秀莲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历的主治医生建议: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根据李秀莲的病情,确实需要两人护理,并且,所雇佣的护工具有护工资格证,因此,对于李秀莲提交的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张家口市桥西区康宁陪护中心营业执照、亢宝凤的护工资格证和护工收费票据两张(计13534.2元,扣除所交税费394.2元计13140元)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7、对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提交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按照惯例,保险公司应对受损车辆定损,平安保险公司对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受损车辆没有定损,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在河北省赤城县鸿运摩托车修理部进行了维修,且出具了收据和明细,证实了车辆维修费的真实性,该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李秀莲住院期间租赁的陪护椅费352元,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该项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虽然李秀莲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到该项支出系李秀莲住院期间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李秀莲的伤残赔偿金,李秀莲主张按照17年计算,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按照16年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李秀莲实际年龄为63岁,故按17年的时间计算为宜,所以,李秀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关于李秀莲入院、出院、鉴定的交通费1520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1500元计算的意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11、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12、李秀莲主张整容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王贵死亡的各项赔偿项目认定为丧葬费28493.5元(2016年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为56987元÷12×6)、施救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51984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16年)、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23477.5元。李秀莲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73163.3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误工费12353元(按2016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126天计算,即35785元÷365天×126天)、护理费22140元(100元×90天+180元×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73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28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17年×12%)、伤情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陪护椅费35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92226.3元。以上共计715703.8元,
原告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与被告谭某某、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秀莲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富山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及其亲属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冀A×××××归富山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万元,且本次事故王贵与谭某某负同等法律责任,所以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富山运输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为李秀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李秀莲主张的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各项损失(715703.8-122000)×50%即296851.9元;三、以上款项共计418851.9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赔偿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408851.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交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王永生、王某某、李秀莲负担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宝林

书记员: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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