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孙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任茂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王春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靳世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杨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刘斌,男,1952年5月30号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董福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王松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吕绍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刘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陈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庞正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孟天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刘桂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王学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王银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武万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武万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张志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温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张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庞有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王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李春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贾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要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秦占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吴仲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任大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赵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蔺桂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李品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刘满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刘金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张曙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张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潘寿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李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刘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任宝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贾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张全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王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王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刘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张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李荣贵,男,1964年9月15号,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刘学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白雪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原告:张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韩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高尚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北区四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生、李某某、孙志明等55人与被告李忠良、高尚彪、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原告方代表白雪斌、刘学峰、王松奎、韩林林,被告李忠良、高尚彪,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生、李某某、孙志明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忠良、高尚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89890元,追索劳动报酬律师费20000元,主张权利花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614890元;2、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李忠良、高尚彪拖欠劳动报酬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李忠良、高尚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李忠良、高尚彪合伙从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园林土建、景观照明、围墙砌筑等建设工程,原告等人由李忠良、高尚彪招用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工程位于怀来县。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三向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一和被告二故意截留部分工程进度款不予向原告方发放工资。工地干完工程后,被告一、二未按时向原告方支付工资,原告方多次讨要,被告一、二均以在外地有事为由拖沓拒绝支付。被告三同意给代付被告一和被告二结算额内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三要求与被告一和被告二结算后再支付。现原告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人记工表五份;
2、考勤簿八页。
被告李忠良不进行法庭答辩。
被告高尚彪辩称:我认可在9月份之前的工资,张军6万元左右,刘雪峰152665元,王学田74488元,鲁文生137620元,我也认可白雪斌224700元,其中张军、刘雪峰、王学田、鲁文生的钱都支付了,由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军的工资超出我的预计,9月20号以后的发生的部分工资我认可,部分不认可。
被告李忠良、高尚彪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不属于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也并未形成实质上的劳动及劳务关系,写意园林对于原告的工资没有代扣、垫付、直接支付甚至先予给付的义务;2.涉案项目未进行验收及结算,写意园林不具有向被告1、被告2付款的条件;3.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所以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且双方没有对于该费用的任何约定,律师费也不是主张权利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所以原告的除劳动报酬外的其他费用不予给付。
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写意园林与李忠良签订的涉案项目协议一份;
2.李忠良向写意园林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两份;
3.写意园林直接向李忠良及李忠良委托的收款帐户打款记录9份,总计金额176615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忠良签订怀来大爱城养老住宅区项目A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工,工程地点怀来县。预估承包价款220万元。施工工期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李忠良及其委托的收款人共计1766152元合同款。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李忠良、高尚彪,在涉案项目工地干活。原告提供的欠付劳动报酬证据中,有被告李忠良、高尚彪派到施工现场的白雪斌、张军、刘学峰等人签字。因索要劳动报酬,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忠良、高尚彪给付劳动报酬并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怀来大爱城养老住宅区项目A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劳务承包给被告李忠良,预估承包价款220万元,现已经支付1766152元,尚欠433848元未付,因被告李忠良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忠良签订的怀来大爱城养老住宅区项目A区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方等人给被告李忠良承包的工程实际施工,应当取得劳动报酬。李忠良应当给付原告方劳动报酬,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方要求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生、李某某、孙志明等55人劳动报酬589890元(按照记工名单发放到个人);
二、被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43384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高尚彪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被告李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 王宇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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