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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成,系黑龙江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借期一年,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借期一年,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六个月。现三笔款项均已到期,被告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25,8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贷双方的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利息为27,100.00元(20,000.00元×1.5%×21个月+60,000.00元×1.5%×16个月+20,000.00元×2%×16个月)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为25,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其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25,800.00元共计125,800.00元。
案件受理费2,816.00元,保全费1,149.00元,公告费86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占平 审判员  张海燕 审判员  马德友

书记员: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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