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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要强、齐军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伍峰(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苏要强
齐军火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伍峰,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要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齐军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要强、齐军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要强、齐军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苏要强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二、要求判令被告齐军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苏要强从原告处借现金380000元,借期3个月,被告齐军火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已还款90000元,下欠290000元至今未还。
要求二被告偿还。
被告苏要强、齐军火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5日由被告齐军火担保,被告苏要强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叁拾捌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苏要强担保人:齐军火2016年6月5日”。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90000元,下欠290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要强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偿还90000元后下欠的290000元,被告苏要强应予偿还。
被告齐军火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齐军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齐军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保证人齐军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要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苏要强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齐军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90000元;
二、被告齐军火对苏要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苏要强、齐军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要强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偿还90000元后下欠的290000元,被告苏要强应予偿还。
被告齐军火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齐军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齐军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保证人齐军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要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苏要强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齐军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90000元;
二、被告齐军火对苏要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苏要强、齐军火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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