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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到相关权利部门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至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权利与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并终止。并且王某某实际接管该公司后,已对该公司进行了再次转让。上诉人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的事实应该是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能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到相关权利部门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至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权利与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并终止。并且王某某实际接管该公司后,已对该公司进行了再次转让。上诉人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的事实应该是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能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艳龙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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