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林某森
原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林某森,住隆化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森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00元。
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林某森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森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00元。
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林某森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洪波
书记员:贺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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