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英,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及利息85万元(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找原告投资合作,在桦南县开发桦南名人家园项目,原告同意后陆续向被告投资。2011年7月26日,被告携带个人名章和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在桦南县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桦南名人家园项目,计划投资总额1100万元,甲方(被告)投资600万元,乙方(原告)投资500万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截止2011年9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投资款300万元,在桦南县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此款为王某某桦南项目投资款”,并加盖被告个人名章和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交付300万元投资款后,发现该公司及被告没有对此项目立项投资,被告签订合同所用公章也为其私刻,该项目由于被告为该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且其所称项目没有开发且长期占有原告款项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依法维权。郭德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系合伙合同纠纷,尽管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但项目在实际实施中,实际借用名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融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据最高院房地产开发案件裁判思路与解析,对个人开发房地产项目,尽管不具备开发资质,但双方间的合伙关系不受影响,故本案应当在合伙法律关系内确定双方权利义务。2、基于双方间的合作关系,不论原告是否实际给付被告300万元,也是项目的投资款,按照合伙关系性质,该投资款仅当双方提前终止合作关系或合作项目完成并进行清算时,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来分配利润或者承担损失。本案原、被告至今没有解除合作关系,也没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原告不具备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事实基础和法定条件。3、原告所谓300万元投资款,被告从未收到,在出具300万元投资款收条前,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投入的100万元,用于项目拆迁支出,但该300万元的收条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以出具该收条的方式向原告亲属借款,来证明原告向项目投入了300万元,以加强其亲属的信任而出具的,所谓的300万元,根本没有收到。4、双方房地产合作项目真实存在,现项目即将建成,原告谎称该项目没有立项,项目后期在原告撮合下,转让给原告的连襟,转让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7月26日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出资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应出资的情况应予以认定。2、2011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桦南项目投资款30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针对该项目履行出资义务时,均是采用转账的方式进行,但被告实际未收到30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哈尔滨银行七台河分行银行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确实收到100万元投资款无异议,对此事实应予认定。4、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账户名为常守成的银行存折存取款明细及常守成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出庭接受质证;银行流水不能说明收款方收到相关款项后以何种方式提取,及提取后用于何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有关人员出庭作证,亦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户名为常守成的银行存折存取款明细及常守成银行流水未能体现常守成取款原由及资金的具体给付时间、地点、用途,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16号文件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冒用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了所谓的虚假的桦南县名人家园项目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项目在立项初期借用名人公司名义实施,但立项后根据实际的建设需要,变更为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无论印章是否真实,合作开发项目真实存在,不影响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故可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虚假印章的事实应予认定。6、(2013)向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2014)向民初字529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收到原告30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收到3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举证如下:1、2011年7月26日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已经确认为伪造的,被告用虚假的项目骗取其资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经手签订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证明双方在实际完成项目合作中,变更挂靠主体为佳木斯融合公司,并且融合公司为该项目提供了完整的资质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变更挂靠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对签订协议书认可,但在该协议书中均未体现出原、被告之间协议的项目挂靠在融合公司,其仅能证实融合公司运营的相关资质,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涉案项目真实存在,并已实施拆迁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中的项目与2011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相同之处,不属于同一项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体现出转让项目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资金给付方式等,但是其转让项目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占地面积等不符,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在逃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名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虽然合作协议书中印章存在瑕疵,但协议签订后,名人公司已出具授权书,该行为已经过名人公司授权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无公司授权被告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的内容,且无授权书签订日期,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名人公司与融和公司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规划图、魏宏利书面证明一份、魏宏利和被告签订的拆迁合同复印件一份、门市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韩志征身份证复印件、韩志征出具的证明一份、现金日记账总账表、财务收支统计表。证明名人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项目已实际实施,并进行了拆迁工作。证明项目真实存在,双方应清算,原告无权要求返投资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复印件部分原告有异议;现金日记账、财务收支统计表等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字,原告亦不认可。以上证据被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合作开发的项目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投资金额、盈余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同年9月5日通过其亲属所全玲账户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7月8日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报告记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及2011年9月5日的收据上加盖的“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所提供的样本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投资款3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体现的当事人甲方是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是郭德某,乙方是王某某,通过鉴定已确认此合作协议书与样本中的“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现无证据证明哈尔滨名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德某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通过所全玲账户交付给被告的100万元投资款,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诉称的另200万元,被告抗辩称没有交付,原告未能提供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且原告已未陈述已交付的准确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交易过程,足以使人对收据载明的数额产生合理怀疑,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项目前期挂靠哈尔滨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有拆迁行为、支出了费用,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应进行清算后,再确定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但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合伙的支出情况,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德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黑082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日,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黑08民终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与牛凤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英与任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郭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返还原告王某某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郭德某负担13800元,原告负担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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