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谷志峰,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高成凯,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博雅园小区底商193-3号。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志峰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高成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18时许,原告王某某行至茂源街三中北门时,被告陈某驾驶冀BJ396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亭县医院抢救治疗,两腿行内固定术后,原告回老家新乐医院继续治疗受伤的胳膊,并于2013年6月25日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伤被乐亭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肉体、精神上的莫大痛苦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229元。
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某系冀BJ3966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的事故车辆冀BJ396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属实。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持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被告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有异议,对原告要求住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在乐亭县医院病历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具体费用及标准、时间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10个月。医药费及伤残的相应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冀BJ3966号轿车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茂源街三中北门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冀BJ3966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乐亭县医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注意卧床休息,高钙饮食;继续抗炎、消肿、接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三天后到当地县医院复查,右小腿切口拆线。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6月25日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双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身份为农民)。2013年7月2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原告王某某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弟王永强护理,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其弟王永强均系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建筑木工,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87元。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0494.31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197.72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261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0819.03元。其中被告陈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39699.50元。被告陈某系冀BJ3966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冀BJ3966号轿车与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冀BJ3966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王某某系行人,故本次事故确定被告陈某承担9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774.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4044.31元的90%计39639.88元,以上共计99414.60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垫付款39699.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担3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9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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