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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某某、南东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南东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北侧西山花园B区15号楼3号门市。
负责人:张立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通,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南东雪、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满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被告贾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满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11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21时15分许,被告贾某某醉酒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京赞线自北向南行驶至77公里燕赵街程越食堂门前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南东雪驾驶冀F×××××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又将倒地的原告碾压。发生事故后被告南东雪逃逸。此事故造成冀F×××××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南东雪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和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南平系冀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现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证据及证据来源:满城区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高阳县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平安保险满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经过无异议。被告贾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支持赔偿。第二被告存在逃逸我公司只认可赔偿交强险。诉讼费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和承担。
被告南东雪、南平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3月10日21时15分许,贾某某醉酒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京赞线自北向南行驶至77公里燕赵街程越食堂门前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步行通过公路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南东雪驾驶冀F×××××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又将倒地后的王某某碾压。发生事故后南东雪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冀F×××××小型轿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贾某某、南东雪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二、原告随卷提交所有权人贾某某、冀F×××××车行驶证;所有权人南平、冀F×××××车行驶证,南平与南东雪为父子关系;贾某某、南东雪的驾驶证。双方无异议。三、原告随卷提交冀F×××××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满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8年1月10日-2019年1月9日;冀F×××××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满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7年12月3日-2018年12月2日;冀F×××××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满城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7年12月3日-2018年12月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双方无异议。四、原告受伤后先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检查、入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后嫌费用高转入高阳县医院治疗。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018年3月11日-2018年4月6日;主要诊断右侧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顶骨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建议继续治疗。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20日;腹部闭合性损伤、胃破裂、腹膜后血肿、胰体尾血肿、脾蒂血肿、结肠系膜广泛挫伤、腹盆腔积液、左肾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及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精神分裂症、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左下肢腘静脉血栓形成。五、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原告王某某行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8年9月12日;胸部损伤致7根肋骨骨折(陈旧)伴6处畸形愈合、胃修补术后、尿道修补术后属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60-150日、护理期40-60日、营养期60-90日。被告方:原告陈旧性骨折系以前伤残预留,和本案无关,认可两个十级伤残。六、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医疗费155406.51元。原告提供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4张(137424.73元)、高阳县医院票据1张(9714.97元),被告方认可;外购药票(收据注药费)2张(150元),被告方不认可。被告贾某某提供满城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16张(8116.81元),称为原告检查垫付,原告认可。贾某某主张另垫付9000元,其提供原告方收款3000便条,称还为原告交压金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南东雪方称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其提供收条一张,原告认可。2.误工费19116元。原告主张自己从事货物道路运输驾驶员行业(提供从业资格证),实际日工资283.3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187天)。被告方: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日120元)计算110天。3.护理费699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妻子王瑞娉护理,其在保定硕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按三期鉴定意见(上限)60日计算。提供误工证明。被告方:理据不足,护理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工资表、考勤表等。认可护理期50天,工资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日100元计算住院40天。被告方认可。5.营养费9000元。日100元计算90日(鉴定上限)。被告方:认可日50元计算75天。6.交通费5000元。提供了11张票据。要求法院酌定。被告方:理据不足,认可500元。7.辅助器具费930元。买尿不湿、护垫等花费。被告方:非必需品,不认可。8.鉴定费3294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方:和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9.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方认可4000元。10.伤残赔偿金51524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指数20%。被告方:认可两处十级、赔偿指数10%、附加赔偿指数2%。11.被扶养人生活费2017.2元。原告有女王美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17岁,计算一年,赔偿系数20%。被告方:认可赔偿系数12%,应计算一人(二分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醉酒、南东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南东雪事后逃逸。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贾某某、南东雪共担全责。依法应予侵权赔偿。贾某某、南东雪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1554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32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理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理由不足,依从业资格证按交通运输行业日工资188元标准、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87天为宜,认定为35156元;护理费参考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102元)、护理期按鉴定标准(60日)计算为宜,认定为6210元;营养费按日50元计算90日为宜,认定为4500元;交通费参考原告就医、护理、检查、评残交通费开支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2881元)、赔偿指数10%、附加赔偿指数2%计算为宜,认定为30914.4元,被告“陈旧骨折和本次事故无关”的主张不符合医学定义,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王美澳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10536元)、赔偿综合指数12%计算一年一人为宜,认定为632元;辅助器具费理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告损失合计认定为249112.91元。依法被告平安保险满城公司应于二车交强险范围先予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王美澳生活费81822.4元,余款由被告贾某某、南东雪均担。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应予抵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区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款101822.4元;被告贾某某、南东雪各赔偿原告款73645.3元,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某某垫付款17116.81元、南东雪垫付款3000元同额抵消各自应付款额。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财产保全费94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140元,被告南东雪负担11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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